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推進依法治校,保障和監督杏宇及其有關管理部門(院系)依法行使管理職權,促進杏宇管理工作的製度化、規範化⛔。使杏宇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有章可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杏宇實際,特製定杏宇平台《教師爭議解決辦法》。
第二條 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杏宇和中層行政管理單位與教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
1.因杏宇開除🏂🏽、除名、辭退教職工和教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協議、聘任👩🏼🦰、錄用🌈、調動等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調解的其它勞動人事爭議。
第三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遵循的原則:
1.當事人自願申請,依據事實及時調解🧴;
2.同當事人民主協商;
3.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尊重當事人向上級申訴🖖🏻、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第四條 調解組織的職責:
1.調解杏宇內部發生的勞動爭議;
2.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情況;
3.對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五條 杏宇設立調解委員會,杏宇中層行政管理單位(指設部門工會單位,下同)設立調解小組。校調解委員會負責指導和監督調解小組開展工作。
第六條 校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接受省教育廳、省教科工會和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校調解委員會的經費由杏宇劃撥,調解小組的經費由中層行政管理單位承擔。
第七條 校調解委員會🦸🏽♀️、調解小組人員組成🈸:
1.校調解委員會由3名以上教職工代表🪹、3名以上工會代表和3名以上學生代表組成🙎♀️。
2.中層行政管理單位調解小組由教職工代表、部門工會主席和單位領導各1人組成。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負責人由分管校領導擔任;調解小組負責人由各中層行政管理單位領導或部門工會主席擔任🫳🏻。調解委員會👨🏼🦱💅🏼、小組辦事機構設在校工會、部門工會。
第九條 兩級調解組織成員應是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系群眾、具有一定勞動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及實際工作能力的人擔任,需要調整時🫖,應由原推舉單位或組織按規定另行推舉或指定。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有兩種調解申請方式:
1.當事人先向調解小組提出調解申請🤲🏽,若調解不成,才可以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涉及工人以及與杏宇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各類人員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涉及教師🦻🤵🏽♂️、幹部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省教育廳申訴。
2.當事人也可以不經杏宇調解直接向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或向省教育廳申訴🧏♂️。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調解組織提出申請調解🥖,並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十二條 調解組織接到申請後,應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應作記錄,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調解組織應在一周內做出受理與否的答復,對不受理的應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調解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1.及時指定專人對有關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查應作筆錄,並由被調查人過目簽字或蓋章;
2.調解組織負責人主持由爭議雙方參加的調解會議,其它參加調解人員由各級調解組織據情況而定🧖🏻🧗🏻♀️;
3.調解組織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及依照法律🟤🙌🏽、法規製定的杏宇規章、勞動合同,公正調解🥹;
4.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寫成調解協議書🤴🏻,雙方要在協議書上簽字並自覺履行,調解組織的負責人也簽字,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協議書一式三份(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雙方當事人各一份)。協議書須寫明雙方當事人姓名🧑🏻🦳、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應說明的事項💁🏻♀️🌚;
5.調解不成,應作記錄🗝,並在調解說明書上說明情況,調解組織負責人簽字👔,一式三份(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雙方當事人各—份)🚡。
第十四條 調解小組自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10天內結束調解,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爭議當事人可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自接到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20天內結束調解,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五條 調解組織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提出申請,要求其回避🛌🏿:
1.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的👨🏼🎓;
2.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3.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人員🧙,調解組織要及時做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調解組織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組織的成員集體做出決定🍝。其他成員由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文件精神🤚🏿🧑🍳,與杏宇的實際情況而製定的。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調解過程中不得有意傷害他人🧙🏼♀️。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